【案情描述】
作为许多上班族交通工具的自行车、电动车、助动车等非机动车,停在公司或者所住小区的车库、车棚内被窃,车主能否获得赔偿?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起案件给出了答案:达不成保管合同无过错。
一天晚上10时,在公司加完班的刘某来到地下停车库准备骑自行车回家,却发现上午停车的位置上已空荡荡一无所有。是自己记错了位置?还是管理员把车挪到一处集中起来了?刘某又到各个角落搜寻了一番,还是没有。
第二天一早,刘宏又急急地赶到停车库寻找,还是一无所获。虽说一辆自行车才300多元,但才买了两个月就被偷,而且是在公司大楼里有人看管的车库里被偷,刘某心里非常窝火。在向警方报案后,他找管理大楼的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
没有太多犹豫,刘某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一口气提出了6项诉讼请求,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行车价款、停车费、查档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00多元。刘某认为,物业公司对停车场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双方已经达成了保管合同,因此,物业公司理应赔偿。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关于自行车的保管合同关系,自己仅提供停车场地,且在上午8时至下午6时的设岗时间段内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仅同意退还当月停车费10元,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物业公司应返还刘宏当月停车费10元,驳回刘宏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主审法官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自行车达成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特别手续,而且该自行车停放处是开放式建筑,被告并未能实际控制原告的自行车。被告虽然收取原告每月10元的费用,但该费用标准较低的是停车费,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自行车的保管合同关系。
鉴于事发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停车场停放自行车,其要求退还当月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