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共有权纠纷
对于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
物业和业委会应如何作为?
基本案情
法律解析
旧法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 号)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 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 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新法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 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解析
01
民法典第 271、273 条规定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公共管理权, 是业主主张共有权的权利基础。
02
民法典第 274 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条款规定了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的范围,同时也明确了业主行使专有权的边界,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03
民法典第 286 条赋予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 15 条明确了民法典第 286 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业主在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否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还可以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 对于侵权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类似侵权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必要时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本文来源:杭州市环球360管理网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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